民法典中新闻报道侵权问题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由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典公布后,每一个民事主体的何种权利义务有何变化,这必然是与社会大众息息相关的现实问题。新闻报道作为一种攸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方式,尤其是在没有新闻法的背景下,新法典出台后媒体机构权利义务之界限在何处?新闻报道涉及到的侵权问题包括侵犯他人的财权和人格权,本文以人格权独立成编为视角,仅仅探讨侵犯人格权的有关界限以及作为媒体机构的审查规则与补救方式,避免实践中侵权行为发生。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价值意义
从《民法典》的体例构架来看,一共分为七编,分别是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在以往的法律规范中,与人格权有关的法律规范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中零散可见。自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正式提出“人格权”这一概念后,《民法典》的出台响应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也正是从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角度,规定了相关的界限和保护方式。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体现形式也是目前大陆法系的创新之举。《民法典》的核心主线是围绕民事权利的确认与保护,背后蕴含的思想充分体现了人为关怀,这是新时代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法治保障。法典的修改、编纂、完善总是和社会生活、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人类思维水平的发展变迁有着必然的联系,我国的民事法律发展也是由早起的侧重于财产权的保护,发展到今天的财产权与人格权并重。
新闻报道侵犯人格权法益简析
新闻报道可能涉及到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也可能涉及到侵犯人格权益。在人格权编中,有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了前述这些列举式的人格权外,《民法典》还规定,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也受到法律保护。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新闻报道可能涉及到的侵权行为,在人格权编中有的明文列出,有的则要基于新闻报道本身的性质,结合其他法律规范探讨。首先,人格权编中明文列出有关新闻报道的地方有两处:第一是关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由此反向推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不符合该“合理使用”规则时,新闻报道要承担侵犯肖像权的责任。
第二,行为人为了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为了平衡公共利益与社会个体的之间的关系,对于新闻报道是否侵权的界限做了原则性规定。但是该法条的后半部分也列出了例外规定情形,新闻媒体依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分别是: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因此,如果有该三种情形任意之一种,新闻媒体侵犯了权利人的名誉权。
除了人格权编中的明文列举外,作为新闻报道以及新闻媒体机构的特殊性,结合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还可能涉及到以下几方面侵害人格权法益的行为:首先,人格权编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明确写进法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纳入了保护范畴。由此观之,在新闻报道中,死者去世之后对他生前的事实描述或者评价等,可能触及到其名誉、隐私等。
其次,《民法典》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须承担民事责任。本文无需探讨作为新闻报道的新闻作品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作品范畴,新闻作品的体现形式多种多样,有消息、通讯、纪实性报告文学等。笔者认为,如果新闻作品存在该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同样要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再次,《民法典》更加注重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对于自然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不得刺探、侵扰、泄露、公开。人格权编中第1033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有关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对于新闻报道来说,涉及到的就是所谓“偷拍偷录”。该条明确禁止的偷拍偷录行为有三:进入、拍摄、窥视他人住宅、宾馆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人体的私密部位。
新闻媒体的合理审查规则与补救
针对上述新闻媒体可能涉及到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作为媒体机构在实践中应该把握怎样的尺度,避免侵权行为发生?其实,在人格权编中亦有明文规定,即新闻媒体的合理审查义务。比如,对于肖像权的使用遵循“合理使用”规则;对于新闻作品侵犯名誉权,要考虑到报道的对象是否为特定唯一对象,是否含有侮辱、诽谤内容;对于隐私权,则要充分把握是否符合上文所述的两种例外情形;对于名誉权的侵害是否尽到合理核实,《民法典》第1026条明确列举了六种情形来判定是否尽了审查义务。即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局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这是在新闻报道过程中作品刊发前媒体的自我审查,这一过程作为媒体机构的各层“把关人”应该考虑到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然而,这并不能就此杜绝新闻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新闻作品刊发后侵权行为发生了,媒体机构要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这也是人格权编中第1028条的明文规定。此外,随着新媒体、融媒体建设发展,媒体机构如果是以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发表的报道,就要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避风港”有关规则。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执业律师)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9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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